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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于1998年7月在当地购买了一间30.003平方的门市房,经权威机构测量面积缩水3.603 平方,多收房款9727.2元。几经诉讼,至今仍未能得到公正处理。”近日,江苏省阜宁县的吴中平先生致函有关部门如是说。
1998年7月9日,我购买了阜宁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胜利路7#楼1号门市房一间,面积30.003平方,2700元/平方,计房款81008.10元。后发现门市房面积不足,申请阜宁县商品房面积计量公证站(以下简称公证站)对该门市房进行测量。公证站根据江苏省技术监督局“苏技监量函(1999 )54号”复函中第一条关于对《商品房底层没有围护结构的平台面积》的规定,第1、2款中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对该门市房进行测量,于1999年11月18日作出测量报告,认定该门市的建筑面积为26.40平方,实际少3.603 平方。多收房款9727.2元。
双方协调未成,发生诉讼。在—审过程中,开发公司以不服公证站的检测报告为由,申请重新测量2000年5月22日委托阜宁县城镇房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发证办,该单位是被申诉人嫡系兄弟单位),于2000年6月2日作出测量报告,结论该门市房面积29.83平方,只少0.173平方。
原审以发证办的报告作出判决,申诉人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在庭审中,申诉人多次提出,发证办虽有测绘资格证书,但并没有房产面积测绘资格,不可作房产面积测绘报告,可两审法院均不采纳也不加入庭审记录。(2000)盐民终字第748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申诉人向市检察院提起申诉。检察院对此案复查后,以盐市检民建学(2002)第4号检察建议书,终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重要证据不足,判决有误,建议再审纠正。可是(2003)盐民一监字第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仍然维护终审判决。
2004年3月6日,申诉人向省高院提起申诉。经复查,发回市中院对此案复查纠正。可是(2004)盐民一监字第05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还是维护终审判决。申诉人实属无奈,再次向省高院提起申诉。理由如下:
其一,两审法院均以发证办具有江苏省测绘局批准的测资字3209324(丙级)测绘资证书, 就有房产面积的测绘资格,这是错误的理解。根据检察院向江苏省测绘局函调发证办的测绘资格问题,复函中作出明确的解释:
(1)发证办虽有测资字3209324(丙级)资格证书,此资格证书证明发证办只有土地面积的测绘资格。
(2)江苏省测绘局2000年10月才批准发证办成立阜宁县房地产测绘队,所以发证办在2000年10月以前根本就没有作房产面积测绘报告的资格和资质。
其二,江苏省测绘局复函中,对终审判决书最后一页第三行,将申诉人门市房面前的公共通道部分视同“与房屋相连的走廊”相比翼,作为判决依据的解释。其实“与房屋相连的走廊”应指二楼房屋的走廊,与一楼无关,与一楼不相连。
其三, 江苏省技术监督局苏质技监法函(1999)54号、(2001)77号,江苏省测绘局2001年9月12日、10月15日的复函中已证实:(1)申诉人门市房面前应是社会公共通道,不可以纳入门市房销售面积;(2)发证办的检测报告没有图文和测绘记录,不符合国家测绘行业标准CH5001-91,《房产测量规范》中9.2条第1—7款出具检测报告的有关规定。
其四,根据以上证明,发证办在没有房产面积测绘资格和资质的同时,出具房屋面积的测绘报告,当属是无法律效力的伪证报告,不可作为唯一的判决依据。
其五,本案应依照公证站根据国家建设部、国家测绘局制定的有关法规所作出的检测报告,结合调查举证作为判决依据。
(1)1998年8月20 日,县政府阜政办发(1998 ) 6号文件转发县技术监督局《关于对商品房销售面积实施监督管理的意见》,并根据江苏省技术监督局、江苏省建设委员会、江苏省测绘局“苏技监量发(1997)314号”文件《江苏省商品房面积计算监督管理办法》正式成立阜宁县商品房面积计量公证站,所以公证站应确认是我县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房面积计量公证单位。
(2)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该门市房的争议焦点是门市房前的公共通道部分,该不该作为门市房的销售面积。所以,公证站1999年元月份向江苏省技术监督局去函请示,苏技监量函(1999)54号复函中明确指出,①不计算面积的条件;②阳台下檐廊、挑廊作公共通道部分,没有形成使用功能,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门市房面前是社会公共通道部分,不可以作为门市房的销售面积,然后作出的检测报告。该报告应该是具有法律效力。
其六,本案中已证实被申诉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确有严重的欺诈行为,在诉讼活动中有意应用无法律效力的伪证报告,欺骗两审法官,铸成错案。请求应该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申诉人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盐城市中院对阜宁县胜利路7号楼1号门市二楼住宅伸出部分的檐廊的投影下没有围护结构,应该认定是社会公共通道(仅作门市房的雨蓬之用)纳入门市房的销售面积的结论不能成立,判决不当,两次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的理由无任何法律、法规为依据,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恳求对此案实施监督,以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判令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购房款加缩水面积房款、诉讼费、检测费。同时,由于被申诉人应用无法律效力的伪证报告欺骗两审法官导致此案判决不当,造成申诉人多年来上访取证所用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亦应有被申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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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面房建筑面积“缩水” 开发商被判双倍赔偿
中国法院网讯 原告张某花200多万买了一处门面房,经测量,该门面房实际建筑面积为303.75平方米,而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却显示为335.1平方米,建筑面积竟然“缩水”31.35平方米,面积误差比为9.36%。为了讨个说法,张某一纸诉状将开发商告上了法庭。7月30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此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张某依据合同约定的门面房面积误差比3%内的房价款61293元,双倍返还误差比超过3%的房价款259855.6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85元。
2011年7月1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河南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睢阳区文化路南,平原路东“书香门第”19#、20#1-2层门面房一处,该门面房建筑面积为335.1平方米,每平方米6100元,房价款总计为20441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纳了房款及相关费用。2011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商丘市恒信房地产测绘公司对该门面房进行了测量,经测量该门面房建筑面积为303.75平方米,面积误差比为9.36%。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该房产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房价款由被告返还原告,绝对值超出3%的房价款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经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门面房面积误差比3%内的房价款应为61293元,双倍返还误差比超过3%的房价款应为259855.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0485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返还面积误差比3%内的房价款、双倍返还误差比超过3%的房价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宋国强)
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文链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7/id/53856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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