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方指控:寻衅滋事、敲诈勒索
辩护人:无罪辩护
一审判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注:二审法院在根本没有通知辩护人是否开庭,是否提交辩护意见的情况下,就直接维持原判,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人已经向信阳中院申请再审,但至今没有消息)
具体辩护意见
关于邢望力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
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接受邢望力妻子徐金翠的委托指派常伯阳、张晓丽律师作为涉嫌寻衅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邢望力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结合法庭审理的情况,认为邢望力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敲诈勒索罪。
一、 邢望力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行为人必须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寻衅滋事的行为,而且其行为必须具备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并在此动机支配下实施了具体的行为。但是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邢望力接受的3000元救济款属于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强拿硬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一)邢望力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2018年1月邢望力和其妻子徐金翠去北京是去信访局反映邢望力在看守所期间头被打骨折至今无人承担责任无人赔偿的问题并不是没事找事,且从侦查卷刘军、路久红等人的笔录均证明了邢望力去的地方是国家信访局,而不是不受理信访事项的中南海,天安门广场等地区。综上,邢望力依据《信访条例》去信访机关反映信访事项,是依法反映诉求的合法行为,不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二)邢望力没有实施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
首先,邢望力是否留在北京不能成为强拿硬要的要挟条件。
邢望力依法享有人身自由,任何机关、任何个人都没有权力限制其自由,更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一个人如何处置自己的人身自由能够成为强拿硬要他人的要挟条件。邢望力选择什么时候去北京,在北京停留多久,任何人均无权干涉。
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息县当地信访文件显示2009年至今邢望力均被列为信访稳控人员,限制邢望力在一些时段的人身自由,这些文件明显已经违背《宪法》、《刑法》关于公民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的规定,是违法文件。邢望力当然可以不遵守这些违法文件,更不可能因为不遵守这些限制他人身自由的违法文件,构成《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强拿硬要的条件。
其次,事实上刘军给邢望力的3000元不是刘军个人给的,是经过请示领导,领导批准刘军代为垫支的(见被告人当庭出示的刘军手写的证明),给邢望力钱的行为事实上是政府行为,而政府不可能也不能成为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的侵害对象。
寻衅滋事罪的受害人一般都是具体的自然人,因为任何组织或机构都不会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政府掌握着强大的国家机器,代表着公权力,相对公民个人而言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如果公民个人可以从政府手时强拿硬要到钱财,那政府还有什么能力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如果公民个人可以从政府那里强拿硬要到钱财,要这样的政府还有何用?那些没有看好政府钱财的官员该当何罪?
最后,退一步讲,假设3000元是刘军为了完成接访工作个人给邢望力的,邢望力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规定的强拿硬要的情形。因为邢望力没有任何法律义务配合刘军完成其非法的接访任务。刘军为了自己的政绩愿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权给3000元钱让邢望力回息县,邢望力愿意接受3000元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这是双方协商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的结果,也不构成任何犯罪。
邢望力去北京信访本来和刘军没有任何干系,刘军也没有权利干涉邢望力在北京的自由,邢望力单纯的信访行为不会给刘军造成任何压力和恐惧。由此可见,刘军的压力根源不是邢望力去北京而是变态的维稳考核体制,这一点从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息县当地的各种信访考核文件可知。但是这些文件从本质上说也只是政府机关对自己工作人员的一个工作要求、考核标准,与邢望力没有任何关系,邢望力不是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必要遵守。刘军作为政府工作人员,愿意遵守本无可厚非,但是刘军没有任何权利要求邢望力也遵守。
刘军是否能完成工作,是否因此受到奖惩也与邢望力无关,邢望力没有任何法律义务配合刘军完成工作。刘军选择用什么样的方式完成工作也是刘军的自由。本案,即使是邢望力主动提出给3000元钱救济款才同意回息县邢望力也不构成任何犯罪,因为刘军完全是可以拒绝的,因为邢望力只是提议而已,接不接受刘军自己可以决定。
举个简单的例子,假设刘军是某公司的保洁员,公司规定任何人不能在公司的办公场所吃泡面,否则公司就要处罚刘军扣刘军的工资给处分。邢望力因经济困难无钱去饭店吃饭,拿了一桶方便面正准备在某公司办公大厅吃,刘军说我给你30块钱你到别处买点饭别在这吃泡面了吧,邢望力同意了,难道邢望力就犯罪了?
更重要的是,法庭调查的事实显示,给邢望力的3000元钱是通过协商包括刘军请求相关领导后给的,有一个协调的过程,并明显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犯罪特征上,因为强拿硬要行为是不讲道理直接强行占有的。
二、 邢望力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邢望力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本案邢望力的房子被王魁砸坏、树木被王魁盗砍事实清楚,邢望力要求王魁赔偿损失行使的是民事赔偿请求权,是合法的索赔行为。
(一)邢望力没有将池塘边的树卖给王魁,这些树是王魁盗伐事实清楚。
首先,以下证据可以证明邢望力没有将池塘边的树卖给王魁:
(1)邢望力的当庭陈述、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在森林公安的报警记录;
(2)吴德生的证言(侦查卷一第82页) “当时谈卖树的时候说的是卖门口的9棵大树,4500块钱,洪杰让给5000元钱,他们也答应了”“当时卖的是门口的9棵大树,塘边的小树王魁没有说价钱,邢望力也没同意卖,说小树是个长钱放那里长着”;
(3)洪杰在森林公安所做的笔录(侦查卷二第9页)“我知道邢望力以5000元的价格把他老宅子四周的树木卖给王魁了”“我不知道邢望力卖树的时候有没有谈到耕地北边和鱼塘西边杨树的事情”“我就在旁边插过一句嘴你干脆都卖给他让他放完多省事,邢望力说鱼塘边上的树还小,能继续长我暂时不卖”第11页:“邢望力卖的只是他老宅子四周的树”。
(4)邢望力去森林公安报警时,邢望力手写洪杰签字证明一份(卷二P17)
(5)补充侦查卷:公安机关关于池塘边17棵树价值的评估:证实17棵树评估价值为1219元,邢望力也不可能以500元的价格出售。
其次,公诉机关出示的下述证据不能证明邢望力将池塘边的树卖给王魁等人。
(1)王魁及肖作国在侦查机关所做的笔录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息县治安大队的民警沙振、陈万一在2018年2月20日10:00-10:20同时询问王魁及肖作国(见侦查卷P62、P75),已经违反单独询问的规定,据此所做的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2)证人陈华兵及肖作国均是买树方,与邢望力有利害关系证言缺乏客观性,且二人的笔录内容关于买树内容的描述基本上也是一字不差,即便是同一个人两次描述也不可能如此一致,这与常识相悖,由此可见二人的证言也确实缺乏真实性。
(3)证人邢春保的证言(卷一P90),听卖树的人说“卖了,一块卖的”,首先该证言的信息来源与王魁的本人的自述具有同一性不能相互印证,且该来源不客观,王魁已经砍树了,绝对不可能对别人说这些树邢望力没有卖给他。其次,邢春保在证言卷92页也自述与邢望力吵过架,关系不好,且从证言中明显看出邢春保对邢望力本人有偏见,评价极低,因此由于证人与邢望力有过节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4)洪杰的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侦察卷二p85-p88),“这就说明池塘边的树也卖给王魁他们了”、“应该是卖给他们了”,这些证言是猜测性的,不具有客观性,依法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洪杰的笔录(补充侦查卷),“我感觉包括”),同样是猜测性话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邢望力的房子被王魁伐树时砸毁事实清楚且不存在争议,辩护人不再赘述,但是邢望力没有承诺过房子砸毁不予追究。
(1)侦查卷邢望力的自述及邢望力当庭供述均否认曾经许诺过不追究房子被砸毁的责任,公诉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邢望力说过不追王魁将房子砸毁的责任。
(2)吴德生的证言(卷一P82)“没有,当时说放大树可能要砸到门口的小树,我说小树不值钱砸坏算了,没有说砸房子的事。”上述证据说明邢望力及吴德生没有免除王魁砸毁房屋应负的赔偿损失的责任。
(3)洪杰第二次证言(卷一P86)“吴全力的父亲说那没事,自己的房子,砸一点也不找他们的事”,
首先,因该次洪杰在证言中出现多次明显具有偏向性推断性的言论,辩护人对洪杰该次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其次,洪杰的说法也已经被吴德生本人的证言否认,因此也不该作为定安证据。
退一步讲,假设吴德生确实说过“砸一点也不找他们的事”邢望力也有权要求赔偿。
首先,房子不是吴德生的,吴德生没有处分权,没有权利决定房子被损毁后是否要求赔偿;
其次,结合房子已经毁损到露出钢筋的严重程度,公安补充侦查卷中补充的证据:洪文海的笔录,邢望力的房子让他修,修好需要3000多最多不超过4000元,邢望力卖树一共才得了5000元房子被砸毁损失近4000元,当然是要追究王魁的侵权责任要求赔偿。
还有,由于王魁偷伐邢望力的树,又拒不承担责任,达成协议后不履行又耍弄邢望力,假设邢望力当初不准备让赔偿房子损失,现在由于王魁不讲诚信,邢望力生气要求他赔偿房子损失也是人之常情。
(三) 庭审查明的事实是,报警行为已经实际发生,邢望力已经不可能实施任何的公诉机关所谓的用报警来威胁或要挟王魁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所谓的威胁是应当是报警行为发生之前。已经报警了,就起不到威胁的作用了。
首先,请法庭注意邢望力报警行为和王魁同意赔偿邢望力145000元的先后顺序:是先有报警行为,再有王魁同意赔偿145000元的事实。邢望力报案后,此时案件如何处理是森林公安的权利,公安局也只能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处理,邢望力根本无权干涉,更无法威胁王魁。报警以后,对王魁来说,就不存在威胁了。
其次,退一步讲,报警是受害人邢望力依法维权的手段和技巧,并不具有强制性,也不属于敲诈勒索罪威胁、要挟手段,且此时报警行为已经发生,公诉机关所谓的要挟行为也已经发生,王魁没有任何理由再惧怕邢望力。
(四)14500元的赔偿是在邢望力报警后,王魁主动找人帮忙找邢望力要求调解最后达成的赔偿,不是邢望力强迫的。
庭审查明的事实是,王魁主动托人找邢望力谈赔偿的。王魁主动找到邢望力要求赔偿,邢望力提出赔偿数额,王魁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或者通过讨价还价、压低金额后再接受,这也是王魁享有的合法权利。最终王魁同意赔偿14500元,是双方的合意,是民事行为,且王魁至今也只是赔偿了邢望力45000元。
首先,第一次邢望力要求赔偿的金额仅是5000元,该次赔偿也是公安机关主张让王魁找邢望力赔偿的,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1)王魁当庭的陈述及洪杰的证言(卷一P87“淮河路派出所民警张继兵、房涛出警让我帮忙去协调”“最后我们就到了孙庙派出所,然后来呢西王魁过来与吴全力协商,当时还是没有协商好,最后两个派出所的还是让我从中协调”)可以证明。
(2)邢望力所要求的5000元赔偿合情合理(公安补充侦查卷鉴定多伐的17棵池塘边的树价值1219元,修好毁损的房子约为4000元)。
其次,第二次赔偿14500元,是邢望力到森林公安报警后,王魁找到邢望力商量赔偿达成的赔偿意见,且此时邢望力已经报警,也不可能再威胁要挟王魁,更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
且本次调解,邢望力最初的要求是把房子修好,赔钱的建议是王魁找到去调解的王安提出的,见王安的证言(卷一P99,“当时邢望力让王魁给他的平方顶子重新打,我从中间说赔点钱算了,后来邢望力要了15000元,最后说500块钱算是王魁请吃饭了,以14500元协商好的,当时我在场还写了赔偿协议”)。
第二次邢望力要求的赔偿数额之所以比第一次高有以下原因:
因为王魁上一次的欺骗,邢望力及雇的司机在大冬天等了王魁半天,从感情上讲当然气愤,关于赔偿数额当然也不再估计王魁及调解人的面子;因上次没解决邢望力又为此事多花费了许多的时间,当然也有误工损失;
另外邢望力损失的树木并不同于别的物品价值是固定的,树木在不断的生长其价值越来越高,这也是侦察卷中邢望力不愿意卖的原因,且145000元还包括有房屋被毁的损失。
公诉机关不能想当然的用一个鉴定来认定邢望力因王魁的侵权行为应该得到的赔偿数额,更不能将一般的交易价格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混为一谈!如果两者赔偿一样,是不是在鼓励所有人都可以任意毁坏他人财产,然后简单赔偿即可,公诉机关这样的公诉行为是否在是在鼓励寻衅滋事的违法犯罪行为?
退一步讲,即使如公诉机关所说,邢望力的索赔金额超出了立法和司法实际支持的范围,也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事实上本案的赔偿数额不是关键因素,无论是5000元,14500元或者比14500更多,均不能因此认定邢望力构成敲诈勒索。
认定一个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除了看是否具备敲诈勒索的手段,更应该先判断是否有敲诈勒索的故意。这也是民事法律行为中“胁迫”与刑事法律关系中“敲诈勒索”的区别。
本案中,首先应该考虑的就是邢望力与王魁之间的民事纠纷,邢望力的合法权益遭受了损害应当得到赔偿。事实上即使王魁认为不应当赔偿145000元,也有民事救济手段,可以起诉要求变更、撤销协议。
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通过民事手段可以解决的问题也不应当直接通过刑事审判解决。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是相关立法规定、司法文件和刑事政策的一致要求,也是本案中森林公安和派出所一直主张的。如果法院将这种民事协商行为直接认定为敲诈勒索,则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索赔金额高于法定标准的维权案例,都可以被扣上“敲诈勒索”的帽子,都可以因而被刑事责任,这岂不荒唐? 这也是为什么类似案件不会被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起诉,更不会被判决有罪的原因。
综上,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根本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认定邢望力有罪的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排出一切合理怀疑。反而,有大量的证据都可以证明邢望力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希望法院能够针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依据事实和法律审理此案,判决邢望力无罪。
辩护人:常伯阳、张晓丽律师
201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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