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4日,吉林省德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德卡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对于他们认为的五起审理不公的案件,重新审理。一个民营企业,如此胆肥?这,或许在全国民营企业中开了先河!
德卡公司在其申请材料中称:“我公司申请重审再审的案件要求审理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有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在涉及到德卡公司的五起案件中,一二审法官不依据事实和法规,不按法条推测下判决。请省高院纠正一二审不依据事实、用推测和回避关键证据、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判决给予审查纠正或发回重审,还企业一个公道。”
德卡公司负责人说:2021年5月18日,吉林省高院对德卡公司、德卡扶余分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的范秋影(2021)吉民申1149号、范秋洋(2021)吉民申1148号、于晓艳、朱立朋(2021)吉民申1206号、王恩鹏(2021)吉民申1322号、刘金波(2021)吉民申1811号等五个案件举行了询问听证。听证过程中,尹春梅法官不让再审申请人对五起案件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错误事实和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提出质疑和意见,因此特提请院长给予关注过问。
对于涉及到此次听证的五个案件,德卡公司对一二审的判决提出以下质证和意见:
一、范秋影(【2021】吉民申1149号)和范秋洋(【2021】吉民申1148号)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1、一审法院(2019)吉0781民初3272号判决书第4页称:“根据法律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对房屋及相关设施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购买该商铺的客观目的在于取得所有权并用于投资,影响其以该价格购买商铺的主要因素是该商铺的具体位置,在实践中,房屋的具体方位往往作为购房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故其对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有重大影响,应视为合同的内容”。①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将德卡分公司的宣传彩页认定为要约是错误的。德卡分公司的宣传彩页只是要约邀请,对双方均没有法定约束力。宣传彩页并未对房屋及相关设施做出说明和允诺。宣传彩页上明确注明“具体业态以开业为准,最终解释权归德卡公司所有”。②被申请人范秋影、范秋洋所购商铺的方位没有改变,其购买的商铺是真实存在的,且与购买的位置是相对应的,并没有被消防通道占用(见平面图)。消防门是商场必备的消防设施,依据消防法不符合消防规范商场是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的,也是不能营业的。
2、《德卡城市广场认购协议书》第六条第4项明确约定:“2018年12月31日,乙方按照该产权商铺现状接收”,被申请人范秋影、范秋洋至今没有接收商铺。我们认为:被申请人看到受新冠疫情的影响,全国的实体商业都难以经营,德卡城市广场也避免不了受到冲击,达不到被申请人的预期收益,就以商铺被消防通道占用不存在了为由解除合同,这是其根本原因。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范秋影、范秋洋所购买的商铺随时具备交付条件,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3、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了解消防法规的情况下,就认定“德卡分公司预交付的商铺因消防设计改造,导致商铺与主营业室隔离,严重影响商铺的商业价值和经营活动,应认定德卡分公司无法依约交付商铺,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错误的。德卡分公司严格按照消防审查合格的图纸施工,消防门是消防规范规定的必备消防设施,二审法院依据合法设置的消防门认定德卡分工司无法依约交付商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是错误的,没有明确是哪个条款。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请省高院查明二审是依据那个条款给予解除合同的。
二、于晓艳、朱立朋所购买的商铺是真实存在的,重审依据推测下判决与法无据。
1、该案一审法院(2019)吉0781民初1794号判决已经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德卡城市广场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交纳购买商铺款,被告按合同约定使用该商铺三年后应在2018年12月31日将商铺交于原告。原告在交接日期至起诉前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法接受商铺,经查原告提交的两份商场一层平面图均证明原告的商铺位置及商铺号存在,并且原告与被告当庭均陈述商铺在商场的位置并由茗草堂药店使用,故能够认定原告购买的商铺客观存在。原告认为其商铺已被被告出售给杜岩,并提供杜岩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测绘成果报告。经查,杜岩购买的商铺是1040和1039,与原告的位置相邻,而1040商铺和1039商铺的面积与原告的1041商铺面积不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1040商铺就是原告的1041商铺,原告认为被告一房二卖的证据不充分,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购房的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上诉至松原中院后被发回重审。一审法院(2019)吉0781民初4214民事判决则否定原审认定“第三人杜岩购买的商铺1040号与原告购买的1041号商铺相邻。2016年8月31日第三人杜岩办理该商铺扶房权证字第0007997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中记载1039号商铺面积、1040号商铺面积总建筑面积为160.04平方米。而被告德卡公司提供的德卡城市广场的CAD平面蓝图,证明1039号商铺面积为81.10平方米、1040号商铺面积为39.7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0.82平方米,以及长春伟业测绘有限公司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可以认定原告于晓艳、朱立朋购买的1041号商铺面积中的39.22平方米(即160.04平方米-120.82平方米)已被德卡公司出售给杜岩”。于晓艳、朱立朋所购买的商铺是客观存在的,但发回重审后,重审一审法院用面积推测认定德卡公司“存在一房二卖的欺诈行为”,是背离事实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重审到了二审法院,判决同样不依据于晓艳所购买的商铺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测绘报告,同样用计算推测做出错误判决。重审一二审法院对德卡公司提供的重要证据不予采信,我公司给杜岩提供的39和40商铺的测绘报告建筑面积是120.82平方米,我公司给杜长军、杜岩开的介绍信是37、38、39、40号商铺并没有41号商铺,杜岩39和40号商铺的介绍信是杜岩人为改成160.04平方米的,故其房照不能作为依据推测德卡公司一房二卖。德卡公司是否存在一房二卖,被申请人已经报案,经侦介入调查后已经查明:于晓艳、朱立朋所购买的商铺真实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德卡公司存在一房二卖,并且与41号于晓艳、朱立朋所购商铺背对着的杜长军回迁门市房已经办理完房屋产权,并不包括41号于晓艳、朱立朋的面积(见平面图),房产也没有办理41号商铺的证明。重审一二审法院对德卡公司的重要证据不予采信,推测性下判决是错误的,而仅凭人为篡改介绍信为依据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请省高院查明事实,纠正错误判决。
2、《德卡城市广场认购协议书》第六条第4项明确约定:“2018年12月31日,乙方按照该产权商铺现状接收”,被申请人于晓艳、朱立朋至今没有接收商铺,被申请人看到受新冠疫情的影响,全国的实体商业都难以经营,德卡城市广场也避免不了受到冲击,达不到被申请人的预期收益,就以商铺被消防通道占用不存在了为由解除合同,这是其根本原因。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王恩鹏(【2021】吉民申1322号)的行政诉讼已过时效,法院依据旧规否定两级政府的行政决定违法。
1、2012年10月11日,扶余县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扶政处字2012第003号),认定王恩鹏的案涉房屋是违法建筑。直到2018年5月2日,王恩鹏才向松原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足以证明王恩鹏起诉已经超过行政案件5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下达传票时没有将被申请人王恩鹏的起诉状、行政判决书及其证据材料送达我公司。我公司在开完庭之后才知道王恩鹏行政诉讼扶余、松原两级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松原法院应予以驳回,请省高院给予纠正。
2、松原市中级法院(2018)吉07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没有加盖法院公章,被申请人举证不能,没有提供判决书原件及判决生效证明,因此被申请人王恩鹏涉嫌伪造国家公文。松原中级法院在(2020)吉07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书中却说该判决已经于2018年9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难道松原中院是在替被申请人答辩?而且对方也没有出示证据让我公司质证。其中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枉法裁判?请高院调查核实松原市中级法院(2018)吉07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的真伪。
3、对于王恩鹏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十条手写部分我公司完全不知情,“协议书”签字盖章后,王恩鹏本人找耿秀君副市长签的字,之后将协议书交于我公司,我公司认为后填写内容显示公平,所以在后填写内容上没有签字盖章。作为招商引资企业,如果违法建筑和合法产权补偿是同一标准,我公司也不会对该政协棚户区块改造建设。我公司已经按照违法建筑予以补偿,房屋补偿差价款与我公司无关,应由政府和拆迁办负责补偿差价款。
4、扶余县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依据的是2012年3月1日实施的《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2001年8月15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政府答辩状只说明根据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而对《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却只字未提,没有对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充分答辩。扶余县政府(扶政处字【2012】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合法合规的,补偿差价款应由政府负责补偿。松原中院(2018)吉07行初65号行政判决仅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被废止为依据,否决扶余、松原两级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对是否符合新的“房屋登记办法”却不予审理核实,请省高院予以纠正。
5、王恩鹏于2018年4月19日行政起诉扶余市政府、松原市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身份证号为:220724196002130413,而2020年5月12日起诉我公司的身份证号为22072419660213141X。在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为同一人的前提下,扶余市法院以与本案无关的松原市中级法院(2018)吉07行初65号判决书及该行政案件卷宗材料作为判决依据是非法的,做出的判决是不能成立的。被申请人王恩鹏在松原中院庭审中辩称,5、6年前注销了一个户口(220724196002130413该户口已经注销)。已经注销的户口身份证如何能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王恩鹏是否涉嫌虚假诉讼?扶余、松原两级法院以无效的与本案无关的判决作为证据,判决我公司支付近百万元拆迁补偿差价款,纯属针对企业制造矛盾,破坏营商环境。
四、刘金波(【2021】吉民申1811号)案法官公然罔顾事实和证据。
(1)一审法院(扶余市法院)的判决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429平方米面积商铺买卖关系,未就订立合同形式、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等构成要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确认双方未有效订立商铺买卖合同,商铺买卖合同关系未依法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德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的判决简单粗暴,对关键的要件却刻意回避审理。刘金波买的429平方米商铺2005年至今没有办理房照。在庭审过程中,德卡公司要求对方出示房照,对方只出具了一个20多平方米的商铺房照,是刘金龙的(刘金波侄子)。庭审中,刘金波一直说有房照,可直到2020年5月19日下一审法院判决时也没有提供房照。而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关键证据却回避且不予审理,竟以没有合同举证不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请高院针对被告不提供房照的关键证据给予查明或发回重审。
(2)二审法院的判决称:“就本案,口头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均不明确时,应按照双方递交的相关证据及交易习惯确定。第一,德卡房地产扶余分公司提供的刘金波签字的《贷款购房协议书》中载明“总价格300万元,刘金波向银行申请贷款额度为200万元”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德卡房地产扶余分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事实上刘金波按此书面合同交纳的300万元房款,从证据上相互印证并证明双方进行过300万元的协商这一事实是存在的;第二,张雪、张华、刘金波购买的商铺虽同属一个区域,但张雪、张华均为小面积,而刘金波称429平方米为优惠一口价300万元的陈述亦符合交易习惯,具有合理性。且双方已经履行十五年之久,该行为具有补正合同形式瑕疵的作用。第三,德卡房地产扶余分公司如认为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重大误解或刘金波采取胁迫、强买强卖等手段,违背其真实意思等情形发生,在长达十五年左右的时间内未向刘金波主张欠款以及撤销、变更、解除合同等亦于理不合。”二审法院不审理德卡公司与刘金波有300万字样的合同不签字的原因,竟把德卡公司与刘金波的房屋买卖纠纷变成口头协议和长达十五年时间未向刘金波主张欠款!
关于刘金波2005年至今已长达16年之久没有签订合同及欠款的说明:①在2005年德卡公司开盘当天,刘金波带领五六个社会人员给售楼处茶几砸碎,强买手机大厅。这是此案的开始。对于此事,二审和高院开庭时,当时的销售经理刘艳和销售主管吴明昌已经出庭作证;②德卡公司起诉刘金波2005年至今只交了一年的商场管理费、供热费的案件(【2020】吉0781民初481号)③刘金波在购买429平方米以外的位置,强行占有并高价出租(详见【2020】吉0781民初2252号、【2020】吉0781民初2254号、【2020】吉07民终1977号、【2020】吉07民终1911号)。④刘金波是有特殊身份的,是联盟村大队书记,也被称为当地的土皇上。⑤在有300万字的《贷款购房协议书》上有刘金波的签字,为什么德卡公司至今没有签字盖章?⑥一楼内厅仅卖了三家,其余两家是张华、张雪,位置没有刘金波的好,价格在12000元每平方米以上(见张华、张雪买卖合同及平面位置图一二审已经举证,请法官给予核查)。⑦在一二审庭审时,我公司要求刘金波出示429平方米的房照,在庭审中其多次说可以提供房照,但只提供了429平方米其中的20多平方米的房照,其余都没有提供,直到一二审法院下判决时也没有出示。既然他花了300万元买的手机大厅,为什么至今办不了房照?德卡公司2005年至今已经多次到公安局报案,但警方都对刘金波不了了之。而法院也是没有合同不予立案,经过国家反腐和打黑的行动才给立案。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刘金波是个地痞无赖和有特殊的身份,有法院和政府人员为其充当其保护伞。一二审法院回避以上事实,请高院针对以上事实予以查明,做出裁定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在扶余,类似范秋影、范秋洋、于晓艳的案件多达295户,与王恩鹏类似的案件达103户。这些案件,扶余、松原两级法院的判决,都对德卡公司不利,都是德卡公司败诉,都为其他业户翻案埋下了伏笔。
更为令人震惊的是,在吉林省高级法院和松原市中级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驳回112户的诉讼请求后,2021年4月21日,扶余法院又重新审理德卡城市广场二楼112户其中一户的代租合同纠纷案件,判决我公司败诉。扶余法院竟重复审理浪费法律资源,并且随意改判。现在德卡城市广场已经关停营业来应对官司。我们认为,这已经不仅仅是浪费司法资源和枉法裁判的问题了,简直就是对企业的围堵和谋杀!在如此恶劣的司法环境下,企业将如何生存?德卡公司为当地解决2000多人的就业难题,累计给当地创造了5000多万元的税收。但是,当地政府和法院却非要把企业赶尽杀绝!这是令人不能理解的。
德卡公司在其申请中最后说:我公司经历了省高院宋雨洛法官关键证据消失、模棱两可直接改判和省高院刘阳法官不按合同约定、不依据事实的枉法裁判,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真的应了那句话“法官的知法犯法,胜过一百次犯罪”。针对这两起案件和一二审的法官枉法裁判,我公司已向中央第五督导组实名反映了企业遭到司法不公、枉法裁判等问题,并递交了相关材料。为了切实改善民营企业共同的发展环境,为了振兴地方经济,请省高院切实重视我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的上述五个案件,针对我公司提出的几点意见认真核实,纠正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错误事实和判决,给企业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还企业一个公道。
对于德卡公司五个有争议案件今后的走向,媒体将继续关注。(记者杨光 林枫)
原文来自腾讯新闻:https://new.qq.com/rain/a/20210523A08JXD00
- 全部评论(0)
特别提醒:《华北日报》部分内容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